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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新聞作品的保護并未因此修訂而一通百通,很多問題仍然有待繼續在司法實踐中尋找答案。
作者| 韓悅 姜琳 安杰律師事務所
1991年發布實施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此后該項內容在2001年和2010年的兩次修法中均未變動,直至2020年的本次修法中被修改為“(本法不適用于)單純事實消息”,到修訂后的著作權法[1]明年正式施行之日,可謂“三十年磨一劍”。
從時事新聞到單純事實消息的這一變化被各界譽為修法亮點之一,有輿論認為這一修訂結束了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歷史[2]。筆者認同這一修訂確實有“正名”之效果,有助于厘清疑義并統一認識,從而在實踐中更好地平衡新聞傳播與新聞作品合法權益保護的關系,但如果說在此之前時事類新聞全都未受法律保護似也有不妥,須知這一修訂并非憑空產生,而恰是對過往數十年理論和實踐的總結和回應。此外,也還應注意到對于新聞作品的保護并未因此修訂而一通百通,很多問題仍然有待繼續在司法實踐中尋找答案。
一、“單純事實消息”取代“時事新聞”是正名而非新創
為什么說這個變化是正名而非新創呢?因為新聞界中一直以來都有觀點認為著作權法對于不受保護的“時事新聞”概念沒有明確界定是導致實踐中侵權亂象的主要原因,并造成了時事新聞作品的著作權爭議,也確實幾乎所有時事新聞侵權類案件中的被告都會將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作為抗辯理由。但實際上,與著作權法于1991年同時實施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3]中規定了時事新聞的定義,是指“通過報紙、期刊、電臺、電視臺等傳播媒高效骨痛康官網介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在國務院于2002年發布實施并經2011年和2013年兩次修訂的著作法實施條例中保留了措辭基本相同的規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明確規定了,“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的單純事實消息屬于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時事新聞”。
以上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對于時事新聞的規定還可以結合立法部門的相關說明做進一步理解。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在其組織編寫的《著作權法釋解》中指出,著作權法不適用于時事新聞的主要原因在于“時事新聞是反映一種客觀事實的存在,它不屬于作品的范圍,單純的報道在某時某地發生了某種事情,無需付出什么創造性勞動,只要如實地反映時事即可”。在前述論述后,編者跟著指出,“如果在時事新聞中報道者夾述夾議地對時事新聞進行了整理、加工,以綜述、評論等表達形式進行報道,這樣的報道,報道者付出了自己的創造性勞動,應當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4]。
筆者認為,結合上述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立法部門解讀來看,一直以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時事新聞就是指單純事實消息,著作權法從沒有放棄過對于有創造性的新聞作品的保護[5]。本次修訂只是將原來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的定義在法律的層面上予以”正名“,并在措辭上進行了簡化和重申,明確直指著作權法不保護的只是單純事實消息的本質。
在本次修訂后,有關時事新聞內涵外延的各類不同觀點派別在新聞學的角度上還可繼續百花齊放下去,但在著作權法下的時事新聞概念爭議則可休矣,因為整部新修訂后的著作權法中都不再包括時事新聞這一概念,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只是單純事實消息,時事類新聞則可能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受到保護。這一變化在確保客觀事實以及報道客觀事實的權利不被壟斷的同時,也有助于厘清相當一部分人因為望文生義而帶來的時事類新聞都不受法律保護的錯誤認知,以及促進新聞工作者依法保護自己作品的積極性。高效骨痛康吃死人
二、司法實踐中形成的區分“單純事實消息”與“時事新聞類作品”的標準共識
筆者在研讀過往數十年中時事新聞著作權侵權相關案件裁判文書時注意到,各級法院通過長期實踐,已經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不保護單純事實消息的共識,以及以涉案新聞作品是否具備“獨創性表達”作為區分單純事實消息與受保護的時事新聞類以及其他新聞作品的重要標準之一。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096號案件[6]的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指出,“僅有‘時間、地點、人物、事件、原因’最為簡單的表達會采用的文字或口頭表達可以視為單純事實消息,只有構成單純事實消息的新聞報道不受法律保護”,而本案中的涉案新聞作品雖然較為短小,但“顯然在五要素之外,還有其他具體表達“且是“體現了個性化的表達”,因此涉案新聞作品不屬于單純事實消息,應當作為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再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2017)京73民終682號案件[7]的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提出,“涉案(視頻)節目內容系以某一新聞事件為主題,由新聞主持人、評論員等人主持,配以連續動態的新聞事件視頻畫面以及記者采訪、新聞主持人與場外評論員、專家等人的對話畫面等。即系經編導、采訪、演播人員的組織策劃,有臺詞腳本的編寫、播出順序的安排、播出內容的剪輯,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畫面組成的視頻節目,而并非單純的事實消息,其獨創性已達到作品的高度,構成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并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時事新聞”,前述判決得到了二審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支持。
又如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在(2020)滬73民終94號案件[8]二審民事判決書中論述,“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而涉案201篇文章不屬于“單純事實消息”,其中加入了第一財經報業記者個性化的采訪編排以及評論、分析,具有獨創性,應當受著作權法保護”。
高效骨痛康膠囊是純中藥嗎結合相關案件裁判,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對單純事實消息的理解基本一致,即以最簡單的表達對事件的時間、地點、人物、原因、方式進行平鋪直敘的交代。而一旦在新聞中加入了獨創性表達的內容,則該新聞就不再是單純事實消息,而是可能構成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三、司法實踐中尚存分歧的問題
盡管各級法院已經基本形成了以是否具備獨創性來區分單純事實消息和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時事類新聞的共識,但因為司法上對于“獨創性”尚無統一的裁判標準,而且各個法院對于不同類型的新聞的獨創性把握尺度也有分歧,因此除了文字新聞的裁判標準相對較為一致之外,對于其他類型的新聞內容是否可以受到保護以及依照何種標準受保護,實踐中仍然存在相當程度的不確定性。
比如,就圖片類型新聞,在“喬天富訴華龍網”案[9]中,被告在四篇時事新聞中使用了原告拍攝的37張現場圖片。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于圖片是否屬于時事新聞產生了截然不同的看法。一審法院認為,在圖片是文章配圖的情形下,應當與文字部分作為整體進行考量。涉案文章是對相關事件的時間、地點、人物、發生過程等客觀事實的敘述,屬于單純的事實消息,而該四篇文章所配的相關圖片也是以圖片的形式表達事件現場的客觀事實,與文字部分共同反映出事件現場的原貌。因而,相關圖片屬于時事新聞的一部分,均不應當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二審法院則認為,除非圖片畫面為唯一性表達,否則任何圖片都可以體現攝影記者獨立的構思,從確定拍攝主題、設計畫面、調整角度、到捕捉拍攝時機等,都包含了拍攝者一系列精神創作活動。但是,在“寧波日報報業集團訴雅昌文化”的一組案件[10]中,法院對涉案配圖新聞中的部分拍攝靜態原物的圖片,則做出了缺乏獨創性表達不屬于攝影作品的判斷。
又如,就視頻類型新聞,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2017)京73民終682號案件中認定涉案新聞視頻的獨創性高度可以構成類電作品,而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在高效骨痛康膠囊說明書審理涉及新聞資訊類節目《正午30分》的同一案件中,根據其對獨創性的判斷,就該節目包括的兩個不同新聞視頻分別做出了屬于單純事實消息不予保護、獨創性不足以達到作品高度從而按照錄像制品保護的認定[11]。其中,就被認定為單純事實消息的新聞視頻,法院認為其只是對新聞事件的介紹,主題、被采訪人等都是客觀事實的組成部分,在新聞中沒有明顯的思想、情感、修辭、評論成分,沒有個性表達空間,因此該新聞視頻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作品,也非著作權法保護的制品。就按照錄像制品保護的視頻,法院一方面認為該視頻的獨創性體現在對同一話題新聞的選取、編排、解說,以及專家的聘請和獨特觀點、Flash動畫制作等方面,但另一方面仍然認為其在獨創性上尚未達到作品高度,只能按錄像制品予以保護。而北京互聯網法院在(2020)京0491民初3325號案件[12]中,則認為由車站監控畫面以及當事女子和車站工作人員對話過程畫面組成的涉案短視頻內容是對事實的客觀記錄,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其主張的類電作品,但構成錄像制品。
從目前電視臺、報刊、網絡等媒體平臺的新聞模式和類型來看,一般情況下屬于單純事實消息的新聞相對有限,大多數時事類新聞基本都會融入評論、分析或編導、采訪、演播人員的組織策劃等工作。因此,相關主體在涉及對他人制作的新聞內容進行使用時,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凡是新聞都屬于單純事實消息從而可以不經授權使用,否則很可能會面臨被訴侵權的風險;但新聞工作者也尚缺乏明確判斷依據和指引,以預測自己制作的新聞內容是否一定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對于涉及爭議的具體新聞而言,其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以及按照作品或制品何者進行保護,仍是需要由審理法院予以判斷的問題。
注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1990年9月7日發布并于1991年6月1日施行,之后于2001年(發布日期:2001年10月27日,實施日期:2001年10月27日)、2010年(發布日期:2010年2月26日,實施日期:2010年4月1日)以及2020年(發布日期:2020年11月11日,實施日期:2021年6月1日)被三次修訂。
[4]主編:姚紅、副主編:楊明侖,《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解》,群眾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66-67頁。
[5]筆者注意到,在孔祥俊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也提及,司法解釋有關時事新聞的一條在送審稿起草過程中,曾有過“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的單純事實消息不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但新聞照片和其他有創作性獨特編寫的文字消息,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的表述。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此稿中,認為涉及新聞的各類作品,依據著作權法就能得到保護,不必另行解釋。具體請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7月第1版,第186頁。
[6]參見(2020)最高法民申2096號,《山東藝都國際文化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昕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7]參見(2017)京73民終682號,《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與北京天盈九州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8]參見(2020)滬73民終94號,《掌中微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第一財經報業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9]參見(2013)渝高法民終字第00261號,《喬天富與重慶華龍網新聞傳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10]參見(2020)浙0203民初1033號-(2020)浙0203民初1037號,《寧波日報報業集團與雅昌文化(集團)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11]參見(2016)粵0303民初10398號,《深圳廣播電影電視集團訴上海聚力傳媒技術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12]參考(2020)京0491民初3325號,《北京律政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炫一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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